来源:大江网-新法制报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21日
□案情
1月27日,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沿信丰县信安公路由信丰往坪石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他行驶至信安公路柏树芫村路段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由原告许某靠近路边推行的手推车相碰撞,致原告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不负责任。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许某遂将张某及其机动车所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张某的机动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一份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另一份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此次张某与许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27日,因此,交通事故恰好发生在两份交强险均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断案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不负责任。故被告张某应依法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赔付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恰好发生在两份交强险均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即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
因此,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并不能实现投保人获得额外赔偿的心理预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第一份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即甲保险公司对许某的损失在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则由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张某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