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赣州网-赣州晚报 作者:宋寿生 郭斌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02日
8月28日,宁都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车祸受害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的案件正式生效,几名原告未上诉。
据悉,邓某于2011年10月21日为其一辆小车与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人民币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零时至2012年10月20日24时止。2011年12月2日,邓某驾驶该车辆行至323国道某处时,与熊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车相撞,造成邓某及其他三名乘客张某、温某、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熊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某公路局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四名死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名死者家属以侵权纠纷案由分别起诉熊某及熊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某公路局赔偿因死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侵权纠纷案件审结后,三名死者张某、温某、陈某家属又分别以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为被告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向三家属各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人民币。
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坐乘险为附加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而,从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性原理讲,车上人员与保险公司无合同关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条第2项之规定,对责任险的定义,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责任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应当是被保险人需向自己之外的车上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当被保险人由于过失等行为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才可由保险公司理赔,从而减少被保险人因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该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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