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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到底是“自杀”还是“事故” ?

来源:中国金融网

发布时间:2009年07月26日

    人寿保险理赔案例--举证责任与时效

 

 

  被保险人失踪3年半以后,被发现死于车祸。被保险人到底是“自杀”还是“事故” ?

 

  其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是否已经成立?等,围绕这些疑问而产生了争议,引发了一场引人注目的诉讼。1999年1月,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更是引起人们的关注。由于被告 ( 保险公司)不服二审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最高法院将如何进行判断?引起各界的关心,人们将拭目以待。

 

  由于该审判的结果将会对保险业界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该案件引起了保险界和法学理论界的重视。为此,我们在此仅将该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情况做一些简要的剖析,以飨读者。

 

  事实概要

 

  A( 被保险人 ) 和 Y( 保险公司,被告 ) 在1990年5月1日签订了以终身保险为主合同以及以伤害保险为附加合同的保险合同。终身保险的死亡保险金为 4000 万日元,伤害死亡保险金为1500万日元。

 

  A于1992年5月17日失踪。 A失踪半年后, X(A 的妻子,原告 )向Y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解约后,Y将解约金约 100 万日元支付给了 X 。

 

  1996年1月7日, A失踪约3年8个月后,警方在山沟里发现A驾驶的汽车的残骸以及A的尸体。据警方的推测,死亡时间是失踪的当天。

 

  X得知以后,遂向Y提出死亡保险金的请求。 Y将主合同的终身保险部分的死亡保险金,支付给了X。但是,对伤害保险部分的伤害死亡保险金,则以没有证据证明A到底是“自杀”还是“事故”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能给予补偿,以及以 Y 已经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由予以拒绝。

 

  X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举证的责任在Y,而在Y提不出反证的情况下,有支付义务,且,消灭时效的起算日期应该以 X知晓为基准,时效尚未成立,从而支持 X 的主张。 Y 不服提起控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的判决无不妥当之处,从而驳回 Y 的控诉。Y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现在,最高法院正在审理中。

 

  简单评述

 

  在本案中,诉讼的争议点比较分散,共有 4 大争议点。

 

  1 . A 的死因是“自杀”还是不可抗拒的外来的偶然“事故” ?

 

  2 . A 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的归属是哪一方?即,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

 

  3 .保险合同解约的效力?

 

  4 .消灭时效的起算日期?

 

  鉴于篇幅的关系,在此只能将争议点归纳为两点。就是举证责任和消灭时效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方面的争议以及评述

 

  在日本的人寿保险商品中,不论是终身保险还是定期保险等商品对被保险人的自杀,都是规定的比较宽松的。在一般情况下,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以后,当发生被保险人自杀死亡的情况时,死亡保险金还是按照条款的规定支付给保险金受益人的。但是,在伤害保险中情况就大不相同了。首先,伤害保险所承保的范围是,由于外来的,激烈的出于偶然的事故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说,伤害保险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具有外来性,偶然性和激烈性。在诉讼实践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偶然性。

 

  在本案中,Y拒绝支付伤害死亡保险金的理由就是,A如果是自杀的身亡的话,则不具备上述的偶然性。诉讼的双方围绕A是不是“自杀”展开了攻防。在审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 A 是否自杀的语气应该由谁来提供的问题。这就是法律上的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

 

  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主张,由于 A 在数年前已经死亡,事故的现场又是在山沟里,要原告X承担举证责任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应该转移到被告的 Y 方。即,对于 A 的是否自杀应该由 Y 提供证据,也就是说, Y如果拒绝支付伤害死亡保险金的话,应该提出令人信服的 A 的死亡事故是不具备偶然性的,是属于自杀的证据。

 

  但是,由于A本人负有一定数量的债务,且,其所经营的公司状况也并非良好,加之事故发生的现场又有不少的疑点未排除,促使保险公司不愿意接受2级法院的判断,从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消灭时效方面的争议以及评述

 

  消灭时效的起算日期应该从什么时候开始?根据日本商法第 663 条的规定 ( 由于日本没有保险法,其关于保险的规定全部在商法之内) ,保险金的支付义务的时效为 2 年。但是,在商法中,并没有规定消灭时效的起算点。

 

  在保险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消灭时效应该从保险事故发生日开始计算。

 

  第二种,消灭时效应该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时 ( 日 ) 开始计算。

 

  第三种,保险公司在条款中有关于保险金在一定时间以内支付的规定,消灭时效应该是从这个时间结束后的那一日开始计算。

 

  本案的情形是A失踪3年8个月,如果按照第一种方法计算的话,那么就要从A失踪日开始计算,那么,保险金消灭的时效已经成立,也就是 Y 已经取得了消灭时效。但是,如果是从保险金受益人X 知道A死亡的消息日开始计算的话,那么,时效尚未被消灭。 X 的伤害保险金的请求权依然存在, Y 有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保险金。 2级法院均采用了第二种的计算方法。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在日本民法中,关于时效计算的规定十分明确的表明,是以得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时效的。那么,显而易见的是,在保险合同中有关消灭时效,理应该遵循民法的法理,应该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时( 日 ) 开始计算。

 

  但是,从判例来看,有一部分判例倾向于前一种计算方法,也有一部分判例采用后一种计算方法。保险法学界对消灭时效的观点更是各家各说,枚不胜举。因此,不论最高法院将采用何种计算方法来进行判决都会给保险实务界和保险法界带来一定的影响。


来源:中国金融网

责任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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