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隆”银行卡并窃取储户存款犯罪已呈多发态势,昆明的张女士就被黑了一把,借记卡上的近25万元不翼而飞。和大多数要求银行赔偿的诉讼一样,张女士面对的一审结果也是败诉。
张女士在银行办了张电子借记卡,她人在昆明可借记卡上的钱被人在四川取走,损失近25万元。“犯罪分子用克隆卡取走我卡上的钱,银行要承担责任。”张女士状告银行,西山法院审理后判决张女士败诉。昨日,张女士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8年11月19日张女士在中国银行昆明市西坝支行开设了一个活期储蓄账户,随后领取了一张长城电子借记卡。2009年11月24日,她相继收到银行发来的多条短信,短信显示她刷卡消费银行下账的数额。“我今天没刷卡买东西,怎么会收到这么奇怪的短信?”一开始她以为是诈骗短信,可当短信显示已刷卡消费20多万元时,她坐不住了。“到银行一查询,卡上的钱果真少了20多万元。”
两天后,张女士到银行办理了临时挂失手续,并请银行查询她的钱为何会莫名其妙被取走。第二天,向客服中心发出查询函,中心提供的信息显示,张女士的借记卡在四川爱心金店刷卡交易243933.87元,之后又分4次在ATM机上取款4648元。去年12月3日,张女士以存款被盗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春熙路派出所报案,第二天派出所就对此案立案侦查,可到今年6月都没破案。
无奈之下,张女士把中国银行昆明市西坝支行告上法庭。“我在银行办理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银行就应当保护我的存款安全,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遭受重大损失,银行已经构成违约。”张女士要求银行赔偿她损失的近2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从明细账、查询函来看,可以明确所涉及的5笔交易均是使用借记卡通过POS机或ATM机进行的,并非柜面交易。而此种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的电子数据交易具有特殊性,具体体现在电子交易中,银行账号与私人密码的匹配是持卡人表明其储户身份的外在特征。因此,私人密码的使用具有电子签名功能,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妥善保护密码未曾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或是举证证明银行操作系统密级、密码失窃的真实原因。”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女士的诉请。
提醒
交易单据别乱扔
密码最好经常换
近年来,“克隆”银行卡并窃取储户存款犯罪呈多发态势,遭受损失的储户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也日益增多。从司法实践来看,储户胜诉的并不多见,这主要是由于举证能力问题。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规规定,银行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如果储户能够证明其存款被盗取是由于不法分子窃取账号、密码等信息后“克隆”新卡进行取款,法院往往会支持储户的诉讼请求,因为银行没有对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有效识别,在存款安全的保障措施方面出现漏洞,应当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常常是储户存款被人领取后,储户难以证明其存款被人领取是由于卡被“克隆”、银行存在安全管理漏洞导致,这时储户的请求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
银行业内人士称,防范银行卡被“克隆”,关键在于储户妥善保管其账户信息,包括经常更换密码,不要轻易委托他人帮助办理存、取款业务,妥善保管银行交易后的明细打印单据,在ATM机取款时注意观察是否存在异常粘贴物、附加物,办理资金账户变动短信提醒业务等。
《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方面应加强技术更新,提高计算机处理系统识别能力,加快银行卡技术升级,使“克隆”卡取款无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