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还贷款 代位求偿获支持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07日
安徽法院网讯 借款人从银行贷款后向保险公司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到期后拒还本、息,判决生效后又拒履行,保险公司向银行赔偿保险金,银行签署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今年8月8日,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单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款206490.8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4年4月1日,单某、王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下称中行全椒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对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担保方式约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商户小额银保贷款保证保险。当月4日,单某向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保险费9935元,保险金额2587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贷款发放后,单某付息至次年3月1日。截止次年5月5日,单某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3282.1元。2015年5月19日,中行全椒支行起诉,本院审理认为,借款时单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遂判决:单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全椒支行20万元及利息3283.1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至还清款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单某、王某拒绝履行,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向中行全椒支行赔偿保险金206490.8元。中行全椒支行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先予赔偿将对第三者的追偿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转让与中银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单某、王某支付其保险垫付款206490.8元,并赔偿其自支付保险金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单某辩称:原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诉称是事实,但该贷款是其经营公司的债务。其已于2014年9月18日与被告王某离婚,协议书约定其债务与王某无关。因其投资失败,致无力偿还。非恶意欠贷。
王某辩称:被告单某当初贷款时,其并不知晓。显系单某个人债务,与其无涉。其早已与被告单某离婚,不应共同还贷。
法院认为,被告单某在原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中行全椒支行贷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经本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单某、王某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约赔偿中行全椒中行贷款本息206490.8元。中行全椒支行对两被告赔偿请求权在原告赔偿保险金后,直接转移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649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辩称,系被告单某个人债务与被告王某无关,不应共同偿还。因本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