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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间行车撞伤环卫工 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0余万

来源:江西法院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29日

    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熊某诉被告刘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原告熊某人身损害各项赔偿355756.28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42506.72元;被告刘某承担非医保费用13249.56元及诉讼费和鉴定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进贤大道由东向西靠右行驶至进贤大道民和商城南门附近路段,原告熊某拉着转载垃圾的人力两轮车在重型仓栅式货车前方由西向东步行,因被告刘某行驶时没有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没有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碰撞人力两轮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不负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32495.63 元。原告的损伤经某司法鉴定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熊某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3378.52元;第一次鉴定费用3800元,由原告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280,由原告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依法应对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实际在某所从事环卫工作,对此各方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误工费用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按每月1340元计算,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城镇户口,相关损失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保且均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承担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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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西法院网

责任编辑: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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