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国内保险 >> 正文内容

交强险私下约定法律认不认?必须以不违背规定为前提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16日

    作者:杨学友
 
  依据民事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但这种约定必须以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前提。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约定受让人续缴交强险,当然有效?
 
  [案例]
 
  王女士与李先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未包含交强险所需费用,故交强险由买售人承担。事后,李先生未及时办理续交保险费,并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先后找到李先生与王女士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先生虽同意赔偿,但提出除了可将轿车作价赔偿外无其他经济能力。王女士则认为,其与李先生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李先生负责续交保险费,他违约未及时缴纳,责任应由他承担,自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女士在将私家轿车转让给李先生时,车辆未续保交强险,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且办理交强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于王女士与李先生之间约定的由李先生续交保险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王女士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王女士赔偿后,可依据双方的约定向李先生行使追偿权。
 
  转让车辆未告知,保险可免责?
 
  [案例]
 
  赵某在为自家轻型货车办理交强险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的第六条明确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投保人违反上述条款,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合同”。 2016年12月初,赵某将轻型货车转卖同行徐先生。因为是熟人关系,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2017年4月12日夜晚,徐先生运货途中,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老伯撞伤。事后,徐先生与赵某一起找到保险公司,要求承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第六条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赵与保险公司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与《侵权责任法》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而无效。而且,转卖双方虽未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属于非法转卖,但该行为只受行政管理规定约束与处罚,与保险公司理赔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换句话说,行政违法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
 
  临时车牌过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案例]
 
  于先生为新购置的轿车办理交强险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车辆牌照过期、或者未年检……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21日,于先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发时,于先生的轿车临时牌照已过期7日。于先生为修车花费12000元。尽管交强险的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可保险公司却以于先生新车临时牌照已过期为由拒绝赔偿。
 
  [评析]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若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且临时牌号过期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当然不赔?
 
  [案例]
 
  孙女士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孙女士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次日,警方委托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结果为该车制动、转向、喇叭均合格。事后,孙女士与保险公司协商相关赔付事宜,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未进行年审,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评析]
 
  虽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十)项是规定了“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本案交通事故中,警方认定孙女士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其操作不当,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不予理赔的免责情形。

分享:

来源:经济参考报

责任编辑:张春明

[版权与免责声明]

专题推荐

为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工业…[详情]

关于我们 | 广告服务 | 本站声明 | 联系方式 | 征稿启事 | 评论须知 | 站点地图 | 会员登录
主办:赣州市普惠金融协会
指导单位:赣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人民银行赣州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赣州监管分局
Copyright© 2009-2012 www.gzjrw.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 赣州金融网 版权所有.
请使用IE6.0以上版本或将浏览器设置为兼容模式浏览本网站
赣ICP备18016875号-1 赣公网安备36070202000326号 技术支持:红浩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