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天津网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06日
不久前保监会一份关于2009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的公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公告称,去年交强险经营亏损29亿元,其中承保亏损53亿元,投资收益24亿元。不可否认,保险公司经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值得关注,但是交强险背后的深层制度原因或许更能引发我们思考。
近日记者采访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保险法研究中心副教授李青武,探讨交强险巨亏背后的深层原因。
制度缺陷不容忽视
合理的目标导向是制度建立和施行的关键。李青武教授认为,交强险不赢不亏的经营目标是一种乌托邦式的要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规定确定保费的原则是“不盈不亏”,却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费的构成,导致保监会和承保该类险种的保险公司饱受非议,也是公众抵制交强险的原因。明确保险费的构成可以防止保险公司将经营其他车险或财险的成本转嫁给交强险,增加交强险经营数据的公信力。在保险费的构成上,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和美国一些州的做法。例如在美国,保险费主要由两部分组成:损失补偿、企业成本和利润。
此外,交强险制度设计和适用的扭曲也增加了财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例如无责赔付、精神损害赔偿、保单及时生效、保险公司代位权缺失、保险公司间分摊高风险车主的制度缺位等。
平衡公益性与商业性
李青武教授用日本学者涩泽荣一的一句话来概括交强险的商业性和公益性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即“公益不弃私利,私利能生公益。”
交强险的商业性主要体现为保险公司的商人利益如何实现,其公益性主要彰显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保护优先于保险公司利益实现。交强险的商业性与公益性的统一,向来是在代表受害人利益的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间,进行多次利益博弈才能实现,欧盟的五个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指令的演绎路程就明证了这点。兼顾交强险的商业性和社会公益性需要制度保障,因此现行交强险制度亟待改进。
剥离不合理功能
目前保险公司对部分车辆交强险的承保热情不高,部分原因是交强险承担了一些不合理功能和风险,使得保险公司不堪重负,应该将其予以剥离。李青武教授认为应该从五个方面剥离现行交强险担当的功能。
第一,废除保险公司“无责赔付”责任。修正交强险条例第23条关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因为侵权责任成立是责任保险制度得以适用的基础。
第二,剥离保险公司的精神伤害赔偿责任,废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的规定。因为强制责任保险只解决受害人的基本保障问题,不承保侵权责任中的精神伤害,这是保险惯例的体现。
第三,废除保险期间“及时生效”的指导性意见,允许保险公司选择“于次日零时生效”。因为在交强险生效前,保护受害人的方式是禁止机动车驶入公共场所,否则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规定受害人为2人以上的保险责任给付方法。各受害人从交强险限额中获得的赔偿额,应等于其保险金额内获得的保险赔偿额占各受害人分别在保险金额内获得保险赔偿额之总和中的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内获得的保险赔偿额。保险责任分项中的财产损失,仅指财产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包含因人身伤害造成的财产性赔偿责任,如医疗费、误工损失等与人身伤害关联的财产损失。
第五,建立保险分摊计划。高风险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在保险公司间分摊,以免高风险过于集中于少数保险公司。
无责赔付
保险公司代位权缺失
精神损害赔偿
保单及时生效
强化受害人利益保护
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利益,充分体现交强险的公益性,李青武教授认为应该不断强化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首先,要拓展“受害人”的范围,将车上乘客包括在受害人的范围内。美国曾有27个州通过了被称为“恶法”的《乘客法》,限制乘客的诉讼权利,后来该法因违宪而被废除或适用范围被限制。欧盟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指令则明确规定乘客享有强制责任保险保障。尽管国内由任意责任险承保车上乘客,但并不能因此就排除乘客获得交强险保障。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1款需修正。其次,在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前提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抗辩侵权人的理由抗辩受害人的保险直接请求权。“交强险”条例第22条需修正,保险责任应包括责任限额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第三,合理设计保险责任分项及责任限额。将现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二为一,同时规定责任限额的底限,投保义务人投保的责任限额不得低于该限额,高者不限,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1款应据此进行修正。除了以上几个方面,还包括交强险与任意责任险并存时,前者应先行赔付,赋予受害人保险直接请求权等权利。
简介
李青武简介: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保险法研究中心副教授、副主任、法学博士,北京大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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