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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猝死”不属于还贷保证保险理赔范围

来源:上海金融报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01日

    消费者在抵押贷款购房时,银行为防范借款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投保还贷保证保险,这样,一旦发生上述情况,将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可是,购买了该险种,一定能确保借款人偿还贷款吗?上海闵行区法院前不久审理的一起案件显示并非如此。

  案情2007年4月2日,王某向建行闵行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购房。当年4月5日,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由还贷保证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两部分组成),被保险人为王某,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6日至2027年4月5日,保额为20万元。同年8月,王某去湖南出差期间,在所住宾馆内打电话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公安机关排除了他杀嫌疑,但公安机关和当地医院均未对王某的死因作出认定,其遗体未经尸检即在当地火化。随后,王某的妻子严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王某尚余的银行贷款本金约18万元,但遭保险公司拒赔。

  在这一案件中,被保险人王某的死亡是否属于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颇有争议。严某认为,既然王某投保了还贷保证保险,目的就是为防范意外,现王某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该理赔。保险公司则认为,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或致残,而王某不是由于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所以不属于承保范围。即使涉案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因王某系猝死,属于免责情形。审理本案后,闵行区法院驳回了严某的诉讼请求。

  解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进行了定义,其中“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要素同时具备才构成意外伤害。本案中,王某之死是突发的、非本意的可以认定,但因王某是在打电话时突然倒地不治,当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仅对王某死亡的即时状态进行了描述,未对死因作出判断。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后,仅排除他杀可能,亦未对其死因作出认定。王某家属在其死亡后,未要求有关部门对尸体进行解剖便将遗体火化,所以王某的确切死因已无法查明,不能认定符合“外来的、非疾病的”这两个要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严某无证据可证明王某之死符合涉案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所致,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系猝死,属免责情形,因无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亦不予采信。

  闵行法院民四庭朱祺法官认为,现在通用的还贷保证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因遭受外来的意外伤害所导致的死亡或伤残,如果被保险人系猝死或因疾病引起死亡,保险公司可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投保还贷保证保险的风险防范面是非常狭窄的。朱祺建议修改现有的还贷保证保险条款,扩大还贷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从而切实维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

来源:上海金融报

责任编辑:姜瑜 许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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