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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裁定 交强险适用机动车互撞赔偿

来源:上海金融报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7日

  日前,王先生驾驶涉案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陈某驾驶安徽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保险车辆和二轮摩托车受损,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孙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某负次要责任。之后,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者受理时承诺两周内赔付,但最终拒绝赔付。

  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93.7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日前,上海闸北区法院做出保险公司赔付王先生保险金604.20元和利息损失的判决;王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也适用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1393.70元,包括保险车辆牵引费250元、保险车辆维修费600元、案外人孙某的医疗费用398.70元及其就医产生的交通费145元。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但对王先生主张的涉案保险车辆修理费600元不同意理赔,认为应由承保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同时,因本案存在人伤,故交强险小额财产损失互赔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应按责处理,但同意案外人孙某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公司确认的371.20元计算。

  法院认为,发生碰撞的涉案保险车辆及案外人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系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也适用强制责任保险。

  现因机动车双方对事故分别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故应由各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对方的损失。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的保险金1393.70元中包括涉案保险牵引费250元、涉案保险车辆维修费600元、案外人孙守根的医疗费用398.70元及其就医产生的交通费145元,故涉案保险车辆的维修费600元全额应由承保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孙某的医疗费用及其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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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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